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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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上訴人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朝富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58,800元;第4項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68,700元(詳參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第5項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449,702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644.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6,184元/平方公尺=191,009,98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同段515地號面積73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6,000元/平方公尺=63,038,000元;同段516地號面積1,900.0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6,000元/平方公尺=163,401,720元,共計417,449,702元】;第6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0萬元,以上四者共計為567,177,20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33,9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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