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第四信合社)業於民國88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嗣於94年3月19日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台中第四信合社對相對人之債權自應由聲請人受讓。茲緣台中第四信合社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之假扣押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卯字第2172號)業經撤銷(台灣台中台中地院93年裁全字聲第731號),聲請人依法函請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惟該行使權利通知之存證信,遭「查無此人」退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卻無法送達,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載有「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已堪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董培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