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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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順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3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蔡順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
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6頁),而被告於
106年2月4日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將2種毒品混在一起用球燒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述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0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受僱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工作23日至25日,離婚,育有未成年之1子1女,與同住之父母及前妻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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