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旭指定辯護人李柏洋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士簡字第5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凱旭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款項,亦未於聯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任職,竟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之經銷商富偉機車行內,向該機車行人員佯稱:伊於聯勝公司擔任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貸款,總車款共計8萬398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分20期清償,每期4199元云云,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轉送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楊凱旭貸款之申請,而直接支付鼎泰公司、富偉機車行全額車款,富偉機車行人員遂將系爭機車交付楊凱旭。楊凱旭取得系爭機車後,即於同年7月22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永泰當鋪,以5萬元之代價典當系爭機車,並約定105年10月21日贖回。詎被告僅於105年9月6日、10月25日、12月8日繳交3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清償,亦未向永泰當鋪贖回系爭機車,致該機車於105年11月7日因流當而出售予 彭秋絹 。其後仲信公司多次發函要求楊凱旭繳納分期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 劉姵吟曾凱義劉慶霖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016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06年度(刑)字第0507A09624號函及所附系爭機車之分期繳款明細表、車籍資料查詢資料、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彭秋絹於106年8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系爭機車之機車行照照片、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0月1日北市當會10
5和字第289號證明書影本、證人劉慶霖提供之105年7月22日系爭機車當票存根照片、永泰當鋪105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收當物品登記簿(留當物清冊)影本、聯勝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聯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聯勝公司107年6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105年7月18日計程車按日租車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損賠償保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應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明知已無清償貸款之能力,仍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現金供己做為資金調度使用,對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理筆錄及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8頁、16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兼職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元、母親中度殘障、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5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後,將之典當得款5萬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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