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麥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麥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麥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107年度玉原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