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施文彬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江佳展
何啟聖 吳仁孝 吳俊鴻 張志強 陳榮晴 詹啟玄 詹曜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江佳展、何啟聖、吳仁孝、吳俊鴻、張志強、陳榮晴、詹啟玄及詹曜齊等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聲請人未遭到毆打,豈有請求友人協助報警之必要;員警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接獲報案,於同日晚上8時許始趕赴現場,聲請人並於員警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若聲請人並非甫遭毆打,怎會有相關傷害存在;再者,聲請人與被告等8人並非友人,當日亦非與被告等8人喝酒聊天聚會,被告等8人並無理由停留於聲請人住處近4小時;又被告等8人雖異口同聲稱:係相約去泡溫泉等語,然聲請人住處並不在被告等8人前往泡溫泉之路途上,且被告等8人之車上併帶有棒球棒、柴刀等物品,顯係有備而來,況被告等8人來自各處,若非協議一同至聲請人住處索討債務,怎有可能一起至聲請人住處後,又長時間滯留,而將泡溫泉之事拋諸腦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疏未詳察上情,爰依法聲請就被告江佳展、何啟聖、吳仁孝、吳俊鴻、張志強、陳榮晴、詹啟玄及詹曜齊所涉傷害、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部分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江佳展、何啟聖、吳仁孝、吳俊鴻、張志強、陳榮晴、詹啟玄及詹曜齊等人涉犯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毀損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108號、第4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認再議為無理由,代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號偵查卷宗全卷核對無誤,併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各1份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核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被告等8人涉犯傷害、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原告訴意旨略以: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被告江佳展為催討上開債權,乃與被告何啟聖、陳榮晴、詹曜齊、詹啟玄、吳仁孝、張志強及吳俊鴻共8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分別搭乘由被告詹曜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被告吳俊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聲請人位在南投縣○○鄉○○村○○○○里○段00號之果園,徒手毆打聲請人成傷並毀損該處之監視器主機,而認被告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8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被告等8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恐嚇聲請人或毀損等節,而告訴人固於偵訊中陳稱證人即案發當時載貨到場之農產行司機 張進成 有目睹事情經過,然證人張進成於警詢中證稱:伊沒看到被告江佳展等8人傷害聲請人,伊也不認識聲請人等語甚詳,經警向證人張進成提示聲請人之照片亦表示不認識,此有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臺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聲請人自承:伊朋友 何正吉 、伊前妻 林素真 、伊前妻之親戚 王真和 均有報警,係伊打電話給林素真、何正吉等人,渠等才幫忙報警,渠等均未在場等語明確,是本件除聲請人指訴外,尚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佐證;再者,案發現場聲請人固有安裝監視器,惟該監視器案發後經員警會同聲請人一併勘查,並無紀錄任何影像資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106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固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惟衡諸本件既無其他目擊證人,又無錄影資料,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上開傷勢,遽認被告江佳展等8人有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被告江佳展等8人所辯,難謂全然無據。再參以聲請人指陳:到場處理之員警 游景 鉦有看到被告要拿走已被破壞的監視器主機等語,然證人 游景鉦 與和社派出所所長 簡復強 接獲報案首先抵達現場處理,並未見被告江佳展等8人有毆打聲請人,亦未見有何被告取走聲請人之監視器主機,聲請人復當場向證人游景鉦表示工寮房間內有監視器主機可以調閱等情,業據證人游景鉦於偵訊中結證甚明,是以,被告江佳展等8人若有當場取走監視器主機,則聲請人何以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游景鉦表示可於房間內取得監視器主機?均非無疑義。末審酌警方固扣得球棒等物,惟聲請人係指訴被告江佳展等8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具,且球棒等物係於前開A、B車內扣得,自亦難作為不利被告江佳展等8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要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江佳展等8人於恐嚇取財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佳展等8人涉有上開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⑴聲請人與被告江佳展、何啟聖陳榮晴、詹曜齊、詹啟玄、吳仁孝、張志強、吳俊鴻等8人間,根本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的關係。詎被告江佳展等人卻以聲請人之債權人自居,惟終究師出無名,於法無據,仍以極端的非法暴力手段,逼迫聲請人就範,聲請人堅拒不從,被告等人出手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開傷勢係鈍傷、挫傷,明顯為遭人以外力加害,才會進成這樣的傷害。且係新傷,並非舊傷痕,確係就醫前剛遭人毆打,始有該等新傷勢存在。又若聲請人果未遭受毆打,即無託何正吉等人報警之必要。⑵被告江佳展、何啟聖、陳榮晴、詹曜齊、詹啟玄、吳仁孝、張志強、吳俊鴻等8人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分別搭乘由被告詹曜齊所駕駛A車、被告吳俊鴻所駕駛之B車,前往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鄉○○村○○○○里○段00號之果園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辭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毀損、傷害等犯行。惟查警方接獲報察趕到現場已是晚上8點多,距被告等人停留現場已相隔近4個小時,聲請人與被告等8人既非朋友,更不是喝酒聊天聚會。有什麼事需要那麼多人滯留該處近4個小時?又被告等人雖異口同聲說是約好要去泡溫泉。經查泡溫泉的地方,是在另一個地方,聲請人之住處,不在往溫泉的同一條路上,被告等人顯係說謊,被告等人係專程前來暴力向聲請人討債,被告等人聲稱前來泡溫泉的說法根本是晃子,是騙人的。被告江佳展等8人是合謀共犯關係,渠等當然不可能自白承認犯罪,自揭犯行, 是渠 等辯稱沒有打人,也沒看到有人打人,乃意料中的脫罪之詞。原檢察官不察,遽採被告等人之辯詞,為不起訴處分,殊不合情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聲請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等8人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分乘2部車前往其住處徒手毆打伊,並將伊住處監視器拔掉後丟掉,且要伊拿錢出來解決才會放過伊等語,然已經被告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聲請人另稱監視器平時有在運作錄影,伊遭毆打時有卡車司機張進成在場等語,後經該案承辦人偕同聲請人及其家人欲擷取案發當時之影像時,發現該監視器主機內並無記錄任何影像資料,復證人張進成於警詢時亦表示未有親眼目睹聲請人遭人毆打之情形,綜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8人確有傷害、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罪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等8人有上揭犯行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未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8人犯罪之積極事證,僅執前詞尚有違誤,乃將再議聲請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稱:被告等8人無故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聚集至伊住處,並以徒手毆打伊,且恫稱要伊拿錢出來解決,復將其住處監視器主機拔除後丟棄,再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證人張進成欲以實其說,然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等8人均堅決否認,而員警經偕同聲請人暨其家人一同檢視監視器後,監視器內並未紀錄任何影像資料乙節,有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又證人張進成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也未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目睹聲請人遭人毆打等語,再者,聲請人於當日下午4時51分55秒報案後,值勤單位隨即陸續派遣偵查隊、警備隊、東埔所、豐丘所、新鄉所等鄰近所隊前往支援,至遲於當日晚上7時45分許即全數到場處理,此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件附卷可考,並無聲請人指稱員警於晚間8時多許方到場處理之情事,衡諸常情,倘被告等8人確實涉有傷害、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大可於聲請人報案當時即駕車避走,豈有留滯現場,待員警到場將其等帶回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8人有何涉犯上揭罪嫌,是聲請人再執上揭情詞,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不當,應非可採。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等8人並未涉犯傷害、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