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被告郭健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健平不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蘭嶼存放核廢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1日5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鄉○○村○○0號「台灣電力公司低放貯存場」,再持己身所有之噴漆,接續在環繞該處、具有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之彩繪圍牆,噴寫:「反核(廢)」、「反核(廢)救蘭嶼(人)」、「不反核就是死」、「反核(廢)救自己」等語,使其上彩繪圖樣受有污損,喪失裝飾、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台灣電力公司低放貯存場」事務課長 邱文柏 察覺有異,乃於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郭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再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本件係持噴漆在「台灣電力公司低放貯存場」外圍之彩繪圍牆,噴寫字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雖未具體損及該彩繪圍牆之本體,然既已污損其上彩繪圖樣,使原先彩繪目的所欲展現之裝飾、美觀效用遭受破壞,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致令不堪用」。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噴漆污損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對核廢料存放蘭嶼有所不滿,亦應思循妥善方式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尚有未足,且迄未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在表達己身理念,更事涉公眾議題,犯罪目的、動機自亦無從認屬惡劣,加以其本件犯行係在清晨時分所為,復自陳所持用者為水溶性噴漆,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難認屬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自由業、自陳教育程度係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件係持用噴漆以為犯罪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未扣案之噴漆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噴漆係伊家裡原本就有的等語,亦足認該噴漆係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本院審酌前開噴漆本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亦核與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宣告沒收、追徵,對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該噴漆既未扣案,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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