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伊美佳理容店負責人 洪千惠 被告 王證吉 被告 楊棠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2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正面為:台東縣政府民國98年10月13日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背面為:商業登記抄本」乙份,准予發還「伊美佳理容店」負責人洪千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2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文件,屬聲請人所有,且現營業遇到警察臨檢,仍需提示該營業登記抄本,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2人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王證吉於「伊美佳理容店」內受司法警察臨檢時,經司法警察當場查扣如主文所示臺東縣政府准予「伊美佳理容店」(原名南京城理容店)變更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乙份,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3第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649號、本院10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2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上開臺東縣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正本(外放證物)、影本(警卷3第26頁)在卷可稽;而該商業登記抄本係「伊美佳理容店」所有,現登記負責人係被告楊棠景女兒洪千惠,除據被告楊棠景當庭陳述明確外,亦經臺東縣政府於104年
5月20日函覆本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且觀諸該商業登記抄本,確實係臺東縣政府前於98年10月13日發函予「伊美佳理容店」准予名稱變更登記者;本院斟酌該證物僅能證明「伊美佳理容店」最新商號名稱、登記負責人、營業項目等事實,該事實本院除可依職權發函主管機關查詢以外,亦可以該商業登記抄本之影本附卷代之,並無留存原本之必要,且日後應非屬本案應沒收之物。因此,認為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