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雲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景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景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逃匿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月8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次),上開犯行均經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起訴書所載卷證資料相符,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件被告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毒無窮,而販賣上開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又被告所涉本案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畏罪不願到庭而遭本院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自104年11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