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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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林奕秀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其上甲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乙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鐵桶肆個、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鋼架鐵棚、C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長虹游泳池」(門牌號碼原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零六之十五號)、D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暨其上水電設備以及附圖二兩張照片所示之水電設備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及自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丙○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三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綺華 所有,被告丁○○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經營「長虹游泳池」之用,因此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陳綺華即因「長虹游泳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之爭議,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認定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判決被告丁○○應拆除游泳池等地上物後,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陳綺華。後因陳綺華與被告丁○○達成和解,被告丁○○同意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0六之十五號)之建物即「長虹游泳池」及其現有之供水、供電等設施無條件讓與陳綺華,而陳綺華同意將如附圖四所示G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丁○○使用,並同意將上開「長虹游泳池」建物及現有供水、供電等設施無償借予被告丁○○使用,雙方並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丁○○應自上開土地以及「長虹游泳池」遷離,按使用現況點交予陳綺華。
(二)其後,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向陳綺華購買系爭土地並受讓前揭地上建物「長虹游泳池」及供水、供電等設施,並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概括繼受陳綺華與被告丁○○間之前揭租賃契約。俟前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至,被告丁○○向原告表達欲繼續承租上開土地之意願,原告便與被告丁○○相約簽約日期,並依循前手陳綺華與被告丁○○租約之內容,以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繼續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四所示GJH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丁○○使用,雙方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告並口頭承諾被告丁○○,每月租金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計算。俟於前揭約定日期,原告委託訴外人甲○○前往處理出租事宜,並由被告丙○代理被告丁○○辦理簽定租賃契約事宜,甲○○於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具夫妻關係後,乃同意由被告丙○代理被告丁○○辦理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後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電話查詢得知「長虹游泳池」登記之負責人係為被告丙○,且被告丁○○均以被告丙○名義將各期租金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而被告丁○○於復有自長虹溫水游泳池領取薪資;而系爭租約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後,被告丁○○為遂使租約變為不定期租約之不良企圖,曾於同年四、五、六、七月間繼續以被告丙○名義每月各匯入四萬八千元,經原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日以台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四五、六七五、八四六號寄還,上開支票並經被告丁○○提示兌現。因此,「長虹游泳池」應認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經營維生者,足視為其日常家務,且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簽訂及履行,被告二人均有行為之分擔,應認為被告二人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系爭租約對伊二人均有效力。
(三)其後,原告無欲繼續出租,已於租期屆至前以板橋後埔郵局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丁○○表明不再續租及繼續將前揭地上建物「長虹游泳池」及供水、供電設施無償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及無償借貸關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約定租賃及使用期限屆至後業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將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與供水、供電設施等返還原告。
(四)再者,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共計一千六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則被告二人自應返還相當於使用上開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予原告,即為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為每月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1652X3040X10%*12=41850),故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共計八萬三千七百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確實登記為長虹游泳池之負責人,其戶籍亦設於該處,則被告丙○確實佔用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與水電設備等無疑,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200170號函亦載明「經查,長虹游泳池登記負責人為丙○」。
2、被告丁○○雖然一再辯稱伊與長虹游泳池無關係,然被告丁○○自七十七年間起即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此有八十六年間陳綺華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審理期間,被告丁○○自承「土地上長虹游泳池等地上建物係伊於七十年間向人購買,嗣後並有翻修,為伊個人所有」,之後被告丁○○於上開訴訟案件遭敗訴判決之後,於陳綺華達成和解,約定由陳綺華取得長虹游泳池及其上水電設備之所有權,陳綺華再將之出借並將坐落土地出租予被告丁○○使用,嗣後,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向陳綺華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繼受陳綺華與被告丁○○所簽訂之租約,並與被告丁○○簽訂系爭租約,其間被告丁○○並未將土地、建物及水電設備返還陳綺華或原告,顯見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長虹游泳池與水電設備自七十七年起確實由被告丁○○持續佔用迄今。
3、被告丙○雖登記為長虹游泳池之負責人,然系爭租約以及先前之租賃契約均係由被告丁○○出面簽立,且被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對外而言,被告丁○○亦持長虹游泳池老闆之身份,長虹游泳池為被告等二人共同經營,應認被告等二人均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標的物之無權占有人。被告丁○○雖一再辯稱與長虹游泳池無關,然被告自長虹游泳池確實領有薪資,且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後退回之租金支票均由被告丁○○提示兌現,以及本案審理期間,法院至長虹游泳池履勘現場均由被告丁○○到場開門,足見被告丁○○確實為占有人無疑。
(六)綜上,原告爰為以下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二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其中甲部分空地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乙部分道路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暨其上鐵桶四個、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暨其上鋼架鐵棚、C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長虹游泳池」(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原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0六之十五號)、D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暨其上水電設備以及附圖所示兩張照片所示之水電設備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2、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亦未授權被告丙○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且伊並未占用土地經營「長虹游泳池」,上開水電設備亦與其無關,又伊與陳綺華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丁○○讓與陳綺華部分僅為地上建物,不包括機械設備,況上開水電設備為常虹游泳池經營者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原告一併請求返還,應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陳綺華所有,被告丁○○所有之「長虹游泳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0六之十五號)之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為一0六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認定被告丁○○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被告丁○○應拆除上開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陳綺華,被告丁○○應給付陳綺華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九百七十元。
(二)陳綺華與被告丁○○於上開訴訟案件判決後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和解書,約定內容如下:
1、乙方(即被告丁○○)同意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附圖四)所示G部分土地上之長虹游泳池等地上建物及現有供水、供電等設施無條件讓與甲方(即陳綺華),且承諾於第二條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時,自該等地上建物遷離,按現況點交甲方管理使用,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甲方,但甲方同意乙方拆除地上物、騰空點交時,不在此限。
2、甲乙雙方同意以由甲方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三九號土地內如上揭附圖所示G及J部分土地,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以第一年每坪每月租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按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租期三年之條件出租乙方供其經營長虹游泳池使用,甲方並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之長虹游泳池等地上建物及現有供水、供電等設施與乙方使用,有關租約內容,另立正式租賃契約補充。
3、於乙方依前條約定履行其義務時,甲方捨棄其就上揭判決書對乙方之金錢債權及訴訟費用請求權。
(三)陳綺華與被告丁○○後另行簽訂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租賃標的」載明:「一、甲方(即陳綺華)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9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附圖四)所示GJH部分所示面積1652.47平方公尺(499.
87坪),出租乙方(即被告)使用。租賃期間,甲方應無償提供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長虹游泳池等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臨106之15號)及現有供水、供電等設施予乙方使用。二、前項長虹游泳池等地上建物及現有供水、供電等設施,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前原已建蓋使用,依判決書所載本應拆除,因依雙方另達成和解之約定,該等地上物乙方同意無條件依現況讓與甲方(不含機械設備),由甲方在土地租賃期間提供乙方無償使用。」,第二條「租賃期限」載明:「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
(四)之後,原告於九十五年間與陳綺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39、939-1、939-2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以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含水電設備)」
(五)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部分為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空地,係供停車使用,乙部分為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道路,供長虹游泳池出入聯外所用,A部分為放置四個鐵桶之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為長虹游泳池儲水之用,B部分設有鋼架鐵棚,係停車場之一部,使用面積為一百三十平方公尺,C部分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長虹游泳池」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零六之十五號),使用面積為一千零三平方公尺,D部分為水電設備,使用土地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以上空地、鋼架鐵棚、鐵桶以及水電設備與附圖二兩張照片所示之水電設備,均為長虹游泳池經營所及範圍。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書(原證四)、陳綺華與被告丁○○間所簽訂之和解書(原證五)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證六)及原告與陳綺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七)各一份與照片十四張(原證九)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詳,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零六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之說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本於上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及水電設施等,與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等,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是否為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長虹游泳池」建物與鋼架鐵棚等以及附屬之水電設施等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丙○是否占用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建物與水電設施?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建物以及水電設施等,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金額為若干?
七、就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長虹游泳池等地上建物及水電設施等所有權歸屬一事,經查:
(一)被告丁○○於另案訴訟程序中陳稱「長虹游泳池負責人丁○○表示,臨106-15號長虹游泳池建物七十年時我向人購買後來有翻修,建物我個人所有,附圖H部分為停車場,亦為我使用,讓來游泳之人停車用,」(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卷宗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長虹游泳池建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土地,被丁○○應拆除上開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陳綺華,後被告丁○○與陳綺華簽訂和解書,被告丁○○同意將長虹游泳池等地上建物與供水供電設備讓與陳綺華,嗣後陳綺華又將上開建物與設備讓與原告之情事,前已述及。
(二)另依據系爭租約第一條之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GJH部分所示面積1652.47平方公尺(499.87坪),出租乙方使用。租賃期間,甲方應無償提供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之長虹游泳池等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臨106之15號)及現有供水、供電等設施予乙方(即被告丁○○)使用」,及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三日內自無償使用之地上建物騰空遷離,將地上建物、現有供水供電等設施,連同租賃之土地,一併返還甲方」,是本於上開契約文義以觀,原告主張供長虹游泳池經營所用之地上建物即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建物與供水供電設施,均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丁○○雖辯稱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然原告主張其之後另與被告丁○○簽定系爭租約一事,已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丁○○雖然否認伊曾授權被告丙○簽署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亦未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然查,原告之兄即證人甲○○即到庭具結證稱「「是江本人簽好,委託我去的,陳部分是由陳的太太丙○持丁○○的印鑑蓋章」、「(為何不是陳本人蓋?)丙○說是陳臨時有急事,所以委託她簽。(當時有親眼看到丙○蓋陳的印章?)有。她從抽屜拿出來,簽約的地點是在游泳池的二樓辦公室(如何確認是他太太?)對方拿出身分證,配偶欄記載是被告,而且我也有看身分證號碼,身分證號碼是Z000000000。她表示繼續租。」、「(為了本契約,證人是否曾經與陳談過?)見面一次,電話聯絡二次。(請當庭辨識在座被告是否即為洽談契約者?)是「(請證人說以何電話與被告聯絡?)00000000(就是長虹游泳池辦公室電話。)。我都說找陳老闆,電話就轉給被告陳。(對方是否有告知他是陳老闆丁○○?)是」、「(請證人說明簽訂系爭契約的經過。)原告承買土地鑑界,我與被告陳見面,才知道他是老闆,當場我問他是否要繼續承租?我說明現在土地要過戶,問他要不要繼續租,他說當然要租,因為他經營很多年了。他說希望租約內容照舊。我電話約好五月五日見面,現場他太太說他臨時有急事,委託她簽立契約。(租期及租金是否當場談?還是電話裡確認好?)電話中就已經談好了。原告把原來的租賃契約影印,改過日期後,就以此份簽約。(關於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第二項?)這是前租約援用過來的。這是被告與前手的事情,因為被告要求與前手租約相同。」等語,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伊為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地上建物與水電設備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八、復查,被告丁○○為系爭租約之相對人,又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載明「本租賃標的僅限經營長虹游泳池使用,不得供作其他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又被告丙○為長虹游泳池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20017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證十三),是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地上建物與水電設備之占用人,應非無據。因此,原告本於其為上開土地、地上建物與水電設備之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屆至後,請求被告丁○○返還上開土地與建物以及水電設備等,同時被告等二人復未能舉證有何占有上開土地與建物以及水電設備之合法權源,是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被告等二人既然無權佔用上開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上揭說明,應為有理由。查被告所佔用之土地面積共計一千六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一千六百五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面積,兩者大致相當,而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四萬八千元,此據原告陳述明確。是原告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四十元之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1652*3040*10%=41850),即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共計八萬三千七百元,與按照上開金額計算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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