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而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民國89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4日上午10時50分,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於97年3月24日10時5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之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97年5月6日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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