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至同案被告王○○、李○○、林○○、唐○○、莊○○部分,另行審結)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潘○○係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約20餘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 潘儒陞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未再聯絡對方,亦未辦理掛失,致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潘○○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潘儒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號卷民國101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卷102年3月25日審判筆錄)。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潘○○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對被害人林○○施以詐騙,林○○因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之方式接續存入新臺幣(下同)4千元、4千元共8千元至被告潘○○本件帳戶內等情,並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同上101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102年3月25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潘○○本件帳戶之明細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同上101年度桃簡字第193號卷)及渣打銀行***分行查覆該分行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之函文(附於本院同上101年度易字第12**號卷)在卷可佐。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潘儒陞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事後又未聯絡對方,亦未及時辦理掛失,顯容任對方加以使用該帳戶,被告潘○○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潘○○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潘○○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潘○○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潘○○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接續存入上開2筆現金,被告潘○○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林育萱 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接續2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林○○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只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潘○○為幫助犯,亦只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及被害人林○○受詐騙後存入被告潘○○上開帳戶內之確切金額,固有未洽,惟被害人林○○受詐騙後接續存入上開現金至被告潘○○前揭帳戶內,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號卷附之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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