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論,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