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92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過程,關於錄音錄影部分,並非採取1對1訊問方式,而是3人訊問1人方式,錄音帶時間僅1小時又12分鐘,經鈞院前審勘驗結果,確有多處中斷之情事,足徵上開警詢筆錄錄音並未連續且有中斷,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警詢筆錄之自白是照警員之指示下所完成,並非出自聲請人自由意識下所製作之筆錄,此部分請調閱錄影帶及95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以資查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其警詢筆錄錄音並未連續且有中斷,且警詢筆錄之自白是照警員之指示下所完成,並非出自聲請人自由意識下所製作之事實,已經本院前審以㈠「本件經勘驗被告甲○○92年10月22日警詢錄音帶,逐字逐句製成警詢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49至198頁),該內容較警詢筆錄為詳實,則被告甲○○92年10月22日警詢陳述,自應以上開勘驗筆錄為準。」,㈡「被告甲○○於92年10月22日偵訊、原審聲羈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於該日偵訊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92偵21365號卷第15、16頁),甚且於聲羈訊問時陳稱:「(法官問:在警詢時有無不當行為或不當訊問?)沒有,警員沒有任何不當的行為或不當訊問,是伊看到警員的臉就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見92聲羈652號卷第6);且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勘驗警詢錄音帶,該錄音帶內雖有咔咔疑似切斷錄音之聲音,惟整體觀察被告甲○○與員警之詢答內容,被告甲○○與員警之語氣均屬平和順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則被告甲○○於聲羈訊問時陳稱:「警員沒有任何不當的行為或不當訊問」等語,自屬可信,自難認被告甲○○92年10月22日警詢陳述,有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
2「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件被告甲○○警詢陳述,已依警詢錄音帶內容逐字逐句製成警詢錄音內容,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係在非自由意識下為陳述,業如前述,自仍應認被告甲○○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予以詳細說明,是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情節,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聲請人所稱「關於錄音錄影部分,並非採取1對1訊問方式,而是3人訊問1人方式」1節,不論聲請人所主張是否屬實,因法無規定警詢筆錄限於1對1之方式,其以3對1之方式亦非法所禁止,此部分不足以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