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罪,該案犯罪日期為98年4月6日,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為98年4月7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至8頁),是檢察官原聲請書附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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