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逾90歲,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約一個月因兩人無法相處,被告即獨自返回大陸,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書狀稱:兩造因個性及財務爭執,相處不睦,難以共同生活,故同意與原告離婚,然原告應就離婚後生活費用予以補償等語。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8月11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4月
4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復於同年6月8日入境,同年8月8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0486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證,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離境後逾二年未返臺與之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之情,顯見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因個性失和,常為家務瑣事及財務處理而生口角,被告乃逕自離家返回大陸,因之造成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生婚姻之重大破綻,是兩造有責程度洵屬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又被告所稱原告應補償離婚後生活費用乙節,此與本件離婚准駁與否之判斷係屬二事,應另以訴訟處理,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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