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該署98年度執字第5860號被告送達證書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紙及具保人送達證書、郵務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