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0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林政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委託其看管彩券行之機會,一時貪念,侵占店內投注金額供己下注,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已履行新臺幣33萬2千元之賠償金,以徵其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之品性、專科肄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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