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免刑。
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東安宮後方草叢,拾得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並藏置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直至96年11月13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上開槍枝前,即自行將上開槍枝攜至警局自首而並報繳上開槍枝。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5幀可資參照。又上開槍枝經送鑑定後,認確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6017703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枝,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警訊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在卷可參,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從未做不法使用,且自行向警察機關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且其罹有精神疾病,此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1份附卷可參,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並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扣案之上開槍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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