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蘭陽休閒觀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休閒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於冬山河親水公園內賣場之管理,為建造公園內賣店,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6月初某日,指揮其公司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後方停車場,徒手竊取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置於該處之C型鋼約10支,每支約4公尺長,供其建造賣店所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詞、證人己○○之證詞、證人庚○○之證詞、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己○○(即 廖萇山 )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己○○所提出的錄音譯文中,除了被告乙○○本人之陳述外,其他人之陳述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蘭陽休閒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於冬山河親水公園內賣場之管理。 伊有 於95年6月初某日,指示員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後方停車場,運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置於該處之C型鋼約10支,每支約4公尺長,供建造賣店之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
7、13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們在搭賣場時,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員工丁○○路過,丁○○對我說後面那裡有舊鐵料,你怎麼不去拿來用,我就說如果有欠的話,我再跟你講。後來承包的鐵工跟我說有欠幾根鐵料,他說要去外面載,我說童玩節時間快到了,你趕快蓋,我自己找人處理。我叫甲○○去找丁○○,載丁○○所講的C型鋼,後來甲○○就載了舊的C型鋼約十隻,每支長約4公尺。那些C型鋼是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員工丁○○借我的,不是我偷的,借用之後我並沒有裁剪那些C型鋼,使用後我也已經如數歸還,我沒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蘭陽休閒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95年6月初某日下午上班時間,我有駕駛自小貨車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後方的停車場載走10支長約4公尺的C型鋼,是老闆乙○○叫我去載的,乙○○說要搭賣場,他叫我去找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的丁○○組長,請莊組長幫我開門載C型鋼。我就開小貨車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辦公室找莊組長長幫我開停車場的門,莊組長幫我開門後,我就進入停車場載走C型鋼,當時莊組長也在現場,莊組長交代C型鋼要還,不可以裁剪,我離開後,莊組長就把門關上。回到賣場後,我把C型鋼交給鐵工,並交代鐵工這批C型鋼不能剪。」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95年6月間承包蘭陽休閒公司童玩節賣場搭建工程之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95年童玩節之前,被告叫我到冬山河去做一些鐵架,我有使用新的鐵料,但後來發現缺了7、8支,我對被告說要去外面載,被告說不用,被告叫我快點趕工,被告說他叫公司的人去載,之後被告公司的人載了長度4、5米,數量7、8支的舊鐵料來,當時被告在場,被告說這些鐵料是向別人借的,童玩節結束要拆下來還給別人,所以不可以裁剪。而那些鐵料不用裁割,正好可以搭賣場上方的棚架。」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工務股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我進入停車場時,看見被告公司的人在搬運C型鋼,我就問被告公司員工甲○○是誰准你們搬C型鋼,甲○○說是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上級交代的。」之情節,(見本卷第87頁),均相符合。依此,足徵被告所辯「C型鋼是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員工丁○○出借的,並非偷的。」乙節,尚屬有據
(二)其次,證人即冬山河風景區管理站管理組組長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證「我看見被告公司的人從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辦公室後面停車場拿走C型鋼時,我就向管理股己○○反應,己○○跟我說是管理股長庚○○同意的。我也有向工務股股長戊○○反應,戊○○也以手比向庚○○。」等情(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是丁○○打電話給我,丁○○說看到有人在搬C型鋼,我才到現場去看。之後我回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辦公室就向戊○○反應被告公司的人拿走C型鋼之事,戊○○沒有回答,只有用手指庚○○的位置,我認為戊○○的意思,是指庚○○同意的。隔天我也有向庚○○反應,庚○○只有揮一揮手,我認為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管。」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87、95至96頁)。是依證人丁○○、己○○上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使用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所有之C型鋼前,確實已經得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內部員工之同意,被告所辯「那些C型鋼不是偷來的」乙節,應屬可採。至於證人丁○○雖否認「伊出借C型鋼予被告」、證人即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管理股長庚○○亦否認「己○○曾向其反應被告公司取走C型鋼之事、伊出借C型鋼予被告」,惟因證人丁○○、庚○○均屬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所屬之公務人員,於本件被告使用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C型鋼之事爆發後,渠二人自會擔心因出借C型鋼之事遭追究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因此證人丁○○、庚○○為避免自己惹禍上身,遂否認上情,並為前揭相互推託之詞之可能性甚高。另證人即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工務股長戊○○雖亦否認「丁○○、己○○曾向其反應被告公司取走C型鋼之事」,惟因證人戊○○亦屬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所屬之公務人員,於本件被告使用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C型鋼之事爆發後,雖無人指證係其所出借,然慮及與庚○○同僚之情,並避免自己惹上麻煩,其為置身事外而否認上情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因此,尚難僅以前揭證人否認之詞,即遽認被告係未經許可而盜用本案C型鋼。
(三)再者,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辦公室後方放置本案C型鋼之停車場平時皆有門禁管制之事實,分據證人戊○○、庚○○、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64、85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5年6月初某日下午上班時間,我有駕駛自小貨車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後方的停車場載走十支C型鋼,我是從冬山河園區內的賣場○○○區○○道路,經過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辦公室前面,從辦公室旁之停車場大門進入該停車場,之後沿原路回到賣場。」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5、58頁),且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到現場時,我問被告公司員工甲○○是誰准你們搬C型鋼,甲○○說是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上級交代的。被告公司的人搬運C型鋼的路徑,有經過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辦公室前面,且是在上班時間搬的。」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7、90、9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騎腳踏車在停車場繞,發現被告公司員工的甲○○在停車場指揮其他工人搬運C型鋼。被告公司的人把C型鋼載走時,有經過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辦公室前面,且當時是上班時間。」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2、73、77、81頁),均相符合。從而,倘非被告已得宜蘭縣風景區管理人員之同意借用本案C型鋼,則被告之員工如何能夠開啟停車場大門,進入停車場運走C型鋼?被告又豈敢如此大膽,於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人員上班之時間,眾人所得目睹之情形下,命其員工往返經過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辦公室前,大剌剌的、毫無遮掩的載走本案之C型鋼?當被告之員工甲○○於搬運本案C型鋼時,既先遇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員工丁○○於停車場內巡視,復又遇到己○○上前追問何人准其搬運C型鋼,甲○○豈能光明正大的回稱「是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上級交代的」等語,且毫無畏懼的繼續搬運C型鋼,將之運離現場?依此,再再顯示被告使用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所有之C型鋼前,確實已經得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內部員工之同意。
(四)至於本案之C型鋼究竟屬於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哪一個單位的哪一個人管理?何人才有出借權?連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的內部人員都不清楚,更何況是被告,此觀證人戊○○所稱「C型鋼並沒有特定保管單位,東西堆置在哪裡,就由堆置處所的現場管理人員來保管,本案C型鋼是放置在臨時停車場,是由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派駐冬山河的管理站現場人員來管理,至於是由何人來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7、50、52、53頁)、證人庚○○所稱「C型鋼屬於物料,物料部分是工務股管理。」(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丁○○所稱「停車場內屬於風管所的東西,包括C型鋼,應該是工務股的己○○管理,管理組只負責停車場的車輛,不負責C型鋼及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7
9、81頁)、證人己○○所稱「放在停車場的C型鋼應該是由冬山河親水公園管理站的現場人員管理的」(見本院卷第83、91頁)等證詞即明。因此,當被告得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內部人員(不論是被告及證人甲○○所指之丁○○、證人丁○○及己○○所指之庚○○,或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其他員工)之同意出借本案C型鋼時,被告主觀上當認為其已得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人員之同意,可借用該批C型鋼,縱然實際上前述之同意出借人並無出借之權利,惟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顯難認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五)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童玩節結束後,不需要再使用C型鋼了,乙○○就叫我把那些C型鋼載還給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我就載回去還給莊組長,我載回去還的C型鋼數量、長度與原來載走的相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童玩節結束後,我就把那些C型鋼拆下來,留在現場給被告處理。」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佐以證人己○○亦證稱「後來丁○○說被告公司載走的C型鋼,已經還我們了。」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所辯「借用之後我並沒有裁剪那些C型鋼,使用後我也已經如數歸還,我沒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乙節,亦非毫無憑據。況且,被告使用本案C型鋼之前,已經得到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內部員工同意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縱使被告於使用C型鋼時,違反其對於該同意出借之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內部員工之承諾(即答應不切割C型鋼),而將所借用之C型鋼予以切割使用,亦無從因被告事後違反承諾之舉,即推得被告自始即有竊盜犯意與犯行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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