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紀廣場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被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