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遠(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陳智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 莊訓清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判決無罪)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更名為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智遠則為該公司股東 陳信雄 之父親,同案被告莊訓清及被告陳智遠均明知智郁公司與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間存有新臺幣(下同)574萬332元之債務關係,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3年湖簡字第133號判決智郁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923號裁定強制執行;且亦明知智郁公司並無積欠陳智遠620萬元債務,詎為規避智郁公司應返還因思銳公司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智遠於93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32147號本票上填載金額為620萬元、到期日為94年2月1日、受款人為被告陳智遠後,再交由同案被告莊訓清於93年2月1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智郁公司」、「莊訓清」並蓋用智郁公司大小章,而虛偽捏造智郁公司積欠被告陳智遠620萬元之債務。 嗣同 案被告莊訓清、被告陳智遠再於94年10月24日持該本票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於調解後,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即智郁公司,下同)於94年2月1日向聲請人(即被告陳智遠,下同)借款620萬元正,因到期未償還,致發生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后:一、對造人同意償還620萬元,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之調解書,而調解成立後,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94年11月2日經本院簡易庭法官形式上審核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性。復於94年11月25日,再推由被告陳智遠檢附上開經核定之調解書正本,具狀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智郁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形式上審核後陷於錯誤,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而准予被告陳智遠可與因思銳公司一同參與分配智郁公司財產執行清償所得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因思銳公司對於智郁公司之債權求償金額,並因而詐得智郁公司財產執行清償所得款項計225萬8,737元。因認被告陳智遠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智遠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4年4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