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駕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被告張振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源自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6時20分止,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某處農地旁,飲用啤酒
1瓶,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騎車時抽煙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