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嘉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珈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珈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珈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品行欠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女、離婚之生活情形;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屬低;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