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郎
李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48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李世郎、李俊傑均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撤回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2紙可憑,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告李世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鎮東路149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俊傑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嘉犁里鎮東路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於民國105年3月2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前,遭李世郎索討面額新臺幣60萬元的支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椅子毆打李世郎,李世郎以手阻擋而遭椅子擊中,李世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致李世郎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間關節挫傷之傷害,李俊傑則受有左手腕挫傷、腫痛、破皮等傷害。
二、李世郎於105年4月13日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鎮東路190號保生宮前,向李俊傑索討債務未果而發生爭執,李世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俊傑,致李俊傑受有前額裂傷、頭後枕部裂傷、挫傷、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李世郎、李俊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兼告訴人李世郎之供述、診斷證明書:坦承於105年4月
13日與被告兼告訴人李俊傑互毆,及指訴3月2日遭被告李俊傑打傷等情,足認被告2人各有前揭傷害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兼告訴人李俊傑之供述、驗傷診斷書:被告李世郎於
105年4月13日毆打告訴人李俊傑成傷,及被告李俊傑曾於105年3月2日與李俊傑發生紛爭並拉扯等情,足認被告2人各有前揭傷害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 李秋榮 之證述:被告2人於105年4月13日互毆,李俊傑
因此受傷等情,足認被告李世郎於前揭犯罪事實二的傷害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傷害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世郎之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