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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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收據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依上說明,應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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