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錦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506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有現金卡契約,而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月8日受讓前開債權,嗣於94年7月28日由異議人受讓其債權,而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及數量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4,225元,及其中15,000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067號核發「24,225元及其中15,000元部分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在案,並以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息或信用卡業務機關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為由,就逾前開准許之部分駁回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亦即銀行法第47條之1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次查,按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並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此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為此,懇請本院命相對人再支付24,225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文義以觀,並無專指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其年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因此,異議人主張該項文義係針對銀行於104年9月1日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為之規範云云,洵無足取。
(二)復依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明白揭示現行銀行之現金卡利息及信用卡業務機關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定,係屬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人對法定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20之脫法行為,為避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管制規定。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問題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只要是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信賴保護及因此所涉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一絕對之法律原則,其仍有例外存在;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即有例外。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百分之15乙節,固造成溯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恐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蔓生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且銀行等金融機關亦難謂有何善意之信賴保護情事存在。再者,該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信賴保護之法益重要性,並為該項之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主張原支付命令已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實非可採。至於最高法定利率之限制,係在保障經濟弱勢,符合公共利益,雖限制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但應為憲法及法律所許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