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民國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邱蔭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沈俊榮
吳孟真 蕭欽仰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30001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水利局為辦理「海尾寮排水改善(第二期)工程(0K+540~2K+305)」,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04、505、506-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內地字第1020384168號函核准,並經被告以102年12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嗣原告因補償地價偏低,於103年2月2日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被告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市價變動幅度等因素,並審酌周邊土地之交易價格後,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補償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3,500元、3,500元,應屬合理,乃以103年3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30154226號函轉知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3年3月27日以書面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提交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告乃以103年5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30486106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10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而85年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原告於當年度係按每平方公尺4,160元計算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惟被告現在卻以市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徵收系爭土地,未以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不足原告之前所繳納之稅款。此種沒收性稅賦、人民倒貼性的市價徵收,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該徵收價格應為無效,必須重新訂定價格辦理徵收系爭土地。
(二)政府既依公告現值計算課徵人民稅金,其計算徵收人民土地補償費,自不得少於向人民課徵之稅金,政府制定之市價,不得少於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徵收行為時之基準日為行政法院判決日。原告質疑被告於即將徵收土地時,就調降公告現值,而當土地所有權人為國家時,公告現值馬上就一夕暴漲,漲幅加倍。
(三)土地價值的多寡,不在於都市計畫是屬什麼分區,而在於該土地距離大都會市中心的遠近,距離愈近,價格愈高。土地價格應從公共利益的效益去衡量,較能被社會大眾所接受,即劃定為工業區、住宅區、機關用地之土地,應被課徵較高額的土地增值稅,而人民之土地被政府徵收,則應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故任何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在法律上亦一律平等。
(四)坐落濱海公路上之海西段534、534-1地號土地,位於柏油路,非路旁內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100元。此外,距離系爭土地咫尺之海西段527、527-3、531、535、535-1等地號土地,同樣位於河川區,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104年則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政府原本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徵收補償費,迭遭批評賤價徵收,因而改採市價徵收,一般而言,市價應高於徵收價格,系爭土地現在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按公告現值加4成,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亦有4,480元之價值,被告以黑箱作業所定之市價難以讓人信服。
(五)被告辯稱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等語,莫非認為行政法院是行政機關之下屬,惟行政法院不會尊重被告,以稅賦加市價沒收人民財產。
(六)被告復辯稱101、102年度系爭土地附近海西段內無買賣實例,惟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10日南院勤101司執乾字第109352號函附表記載,海西段463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拍定金額4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615元,而海西段467地號土地,面積28.58平方公尺,拍定金額136,500元,即每平方公尺4,776元,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
(七)被告又辯稱政府市價制定資訊屬於限制公開,故不予提供,惟人民之財產被徵收,應有權利知道怎麼被徵收的,人民有知的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1,594,64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其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屬於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被告自得援用為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之準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則本件需用土地人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分別函請被告辦理查估102年及103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又系爭3筆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尾寮社區西側海西橋至海尾橋間之非臨街地,係屬河川區(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另都市計畫「河川區」係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劃設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鈞院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查估單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一般土地方式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又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辦理102年及103年市價補償查估作業,徵收範圍內土地劃分計有第806、807、808等3個地價區段,且系爭3筆土地均劃屬第808地價區段,另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選取該地價區段內具有代表性之土地為比準地,並分別蒐集所屬估價基準日前6個月內之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及個別因素之調整,其查估作業情形分述如下:
1.102年市價查估作業:將系爭3筆土地劃屬第808地價區段,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選取該區段內具有代表性之海西段433-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經查,第80○○○區段於實例蒐集期間內無買賣實例,故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選取實例編號1每平方公尺4,536元(第413地價區段內)及實例編號2每平方公尺4,466元(第419-7地價區段內)等2件條件相似非屬比準地同一地價區段之市場正常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並估計比較標的之土地正常單價,再依規定調整區域因素(合計差異率皆為-15.58%)及個別因素(合計差異率分別為-13.5%及-17%)後,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又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調整率分別為3.5%、0.5%及3%)估計同地價區段內系爭3筆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3,400元及3,400元,並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7次會議(101年11月29日)評定通過在案。
2.103年市價查估作業:將系爭3筆土地劃屬第808地價區段,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選取該區段內具有代表性之海西段506-1地號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之一)為比準地。經查,第808地價區段於實例蒐集期間內無買賣實例,故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選取實例編號1每平方公尺3,025元及實例編號2每平方公尺4,484元(皆位於第239-7地價區段內)等2件條件相似非屬比準地同一地價區段之市場正常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並估計比較標的之土地正常單價,再依規定調整區域因素(合計差異率皆為-14.45%)及個別因素(合計差異率分別為-0.25%及-1.75%)後,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又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總調整率分別為-3%及-5.5%)估計同地價區段內系爭其他2筆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及3,300元,並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2次會議(103年1月20日)評定通過在案。
(二)查系爭3筆土地前開102年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3,400元及3,400元)於102年12月31日公告徵收時,已逾102年6月30日徵收補償市價6個月適用期間,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5次會議(102年6月24日)評定安南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1.19%,據以調整系爭3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3,500元及3,500元,並以該價額為徵收公告之市價。又本件徵收公告期滿(103年1月29日)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3年2月13日,故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是以,系爭3筆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當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3,300元及3,400元,低於102年徵收公告之市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3,500元及3,500元,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相關查訂過程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以85年(即原告被課土地增值稅當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作為市價,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市價早已超過此額,並指摘被告預知將徵收土地,就調降公告現值,且位於系爭土地咫尺的海西段527、527-3、531、535、535-1等地號之土地,亦為河川區,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是否當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國家時,公告現值馬上暴漲等語。惟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故本件公告期滿(103年1月29日)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3年2月13日,當期市價自應以103年為準。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準此,公告土地現值主要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換言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法定用途不同,原告主張應以85年的公告現值為徵收補償市價,並指摘徵收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之關係乙節,洵為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政府應考量徵收人民土地之價款,不應少於曾經向人民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款,本件以人民倒貼性之市價徵收系爭土地,違反憲法規定,必須重新訂定價格辦理徵收等語。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分別為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另查上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所列各主要項目及其細項並不包括已繳納之稅賦等因素,故原告主張市價不應少於曾經向人民徵收的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款,不僅與市價定義不符,於法亦屬無據。
(五)有關原告主張土地價值的多寡,不在於都市計畫之分區為何,而應在於該土地距離大都會市中心的遠近,距離愈近,價錢愈高,並指摘系爭土地之市價並非每平方公尺3,500元而已,一樣是河川區,政府名下之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100元,而政府以市價徵收人民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卻僅有3,500元等語。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土地使用管制及行政條件之評價基準細項皆明定包括「使用分區」,準此,被告應將「使用分區」列為比較市價查估標準之項目,且依上開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考量預定徵收土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辦理市價查估作業,並無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至系爭3筆土地102年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3,400元、3,400元,而103年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3,300元、3,400元,其市價查估結果與公告土地現值價格調漲之趨勢不符乙節。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針對轄區內所有土地全面性辦理,其「宗地單位地價」係先求取○○○區段○區段地價為基準計算之,而「區段地價」係採該地價區段內所蒐集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中位數」估計之;倘該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則採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規定○○○區段○○○區段修正估計之。另本件依據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僅分別就預定徵收土地辦理10
2、103年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其「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係以同一地價區段內經與2件市場正常買賣實例(實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起至當年9月1日止)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比準地地價為基準,再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逐筆調整估計之。準此,前開2者地價查估作業之法令依據、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及區段範圍、查估方法及作業程序、實例蒐集期間、宗地單位市價計算方式等皆不同,實難僅以本件102、103年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成果推定其價格趨勢與公告土地現值調漲趨勢不符而認為不合理。
(七)本件系爭3筆土地於102、103年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皆劃屬第808地價區段,而2次查估市價層次因所選取比準地、比較標的皆不相同,其宗地條件及所在地價區段區域條件間的差異,導致依規定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率自有不同,則依比準地地價為基準,逐筆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之徵收補償市價,將因其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調整率變動而有所差異。另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該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102年12月30日臺內地字第1020384168號函、被告102年12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3年3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30154226號函、103年5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30486106號函、原告103年2月2日異議書、103年3月27日異議書及內政部103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30001666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28頁)及訴願卷(第93、56、
53、138、150、2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或應以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辦理徵收補償,始為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1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1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故系爭土地於102年辦理徵收補償時,自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以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辦理徵收補償,始為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辦理徵收補償,並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詳見本院卷第13頁)作為依據。惟觀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83年度所繳納,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3,200元,則由該繳款書之內容可知,該土地增值稅繳納時間距系爭土地被徵收已經19年,時間相隔已久遠,且該土地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亦不相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評定市價並無參考價值,況且該土地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亦僅3,200元,比系爭土地評定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3,500元、3,500元更低,故亦難以該繳款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系爭土地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然其距系爭土地被徵收已經17年,時間相隔久遠,亦無參考價值;再者,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現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已改採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為標準,不再採取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二)次按「(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地面積。」「(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
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第4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21條第3款及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市價查估辦法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其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屬於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被告自得援用。
(三)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所明定。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議。且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茲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分述如下:
⒈辦理102年市價查估作業:
⑴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位屬河川區(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被告依據前揭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其劃屬安南區編號第808號地價區段,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圖等影本附訴願卷(第248、254頁)足稽。
⑵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系爭土地劃屬安南區第808地價區段,被告於辦理102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區○○段○○○○○○號為比準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101年9月1日),該區段無買賣案例,被告選取性質相同之農業區買賣案例○○○區○○段○○○○號、原佃段59地號)為比較標的,估計買賣實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36元、4,466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36元、4,466元,並與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查估比準地地價,並依前揭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該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等影本附訴願卷(第249、250、247、248、246頁)可參,核與上開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並無不合。
⑶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經被告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補償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3,400元、3,400元,此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影本附訴願卷(第251頁)為憑。被告並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7次會議(101年11月29日召開)評定通過在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訴願卷(第96-111頁)可資佐證。又本件係於102年12月公告徵收,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市價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以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02年第5次會議(詳見訴願卷第112-117頁)評定之安南區全區市價變動幅度(101.19%)計算調整市價後,系爭土地之補償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3,500元、3,500元,被告並以該價額為徵收公告之市價。
⒉辦理103年市價查估作業:
⑴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位屬河川區(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被告依據前揭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其劃屬安南區編號第808號地價區段,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地價區段圖等影本附訴願卷(第221-223、215、216頁)可稽。
⑵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系爭土地劃屬安南區第808地價區段,被告於辦理103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區○○段○○○○○○號為比準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102年9月1日),該區段無買賣案例,被告選取性質相同之農業區買賣案例○○○區○○段○○○○○號及海西段
47、48、49地號)為比較標的,估計買賣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84元、3,025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42元、3,063元,並與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查估比準地地價,並依前揭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該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本、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等影本附訴願卷(第224、225、221-223、
220、219頁)可參,核與前揭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並無不合。
⑶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經被告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本件被告以系爭海西段506-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是以,系爭海西段506-1地號土地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另經被告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計算結果,系爭海西段504、505地號土地之補償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3,300元,此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影本附訴願卷(第226頁)足稽。被告並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2次會議(103年1月20日召開)評定通過在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訴願卷(第118-137頁)為憑。
⒊本件徵收公告期滿(103年1月29日)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
3年度,惟102年度查估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市價分別為3,600元、3,500元、3,500元,徵收當期市價為103年度查估之3,300元、3,300元、3,40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被告乃據以102年度查估所得之市價補償,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分別為3,600元、3,500元、3,500元,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係依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予以徵收,應有專業判斷餘地之適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五)至於原告主張坐落濱海公路上之海西段534、534-1地號土地,位於柏油路,非路旁內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100元;此外,距離系爭土地咫尺之海西段527、527-3、531、535、535-1等地號土地,同樣位於河川區,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104年則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一般而言,市價應高於徵收價格,系爭土地現在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按公告現值加4成,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亦有4,480元之價值,被告以黑箱作業所定之市價難以讓人信服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故本件公告期滿(103年1月29日)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3年2月13日,當期市價自應以103年為準。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主要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換言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法定用途不同,原告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指摘本件徵收市價過低,洵為無據。況且,系爭3筆土地於102、103年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皆劃屬第808地價區段,並以比準地地價為基準,逐筆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之徵收補償市價,而原告所舉上開海西段534地號等土地(其中海西段527地號10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公尺3,003元,而非原告所述7,100元,詳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地價區段,且各該土地分別位於安明路上或毗鄰安明路(詳見本院卷第142頁所附海西段地價區段圖),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等個別因素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同,因其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調整率變動而有所差異,自難相提並論。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辯稱101、102年度系爭土地附近海西段內無買賣實例,惟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10日南院勤101司執乾字第109352號函(附於訴願卷第154頁)附表記載,海西段463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拍定金額4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615元,而海西段467地號土地,面積28.58平方公尺,拍定金額136,500元,即每平方公尺4,776元,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云云。惟查,上開法院拍賣之土地,乃為海西段463地號土地,面積30,28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拍定金額42,000元;海西段467地號土地,面積95,28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拍定金額136,500元乙節,此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足見,前揭土地所拍賣者為土地共有權,且權利比率低,又係由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所買受,故其非屬常態之交易,其買賣價格難期客觀,故尚難援引上開拍賣案例,即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偏低,是尚難僅憑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予以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1,594,64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