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75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4日夜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文昌街口,查獲被告湯士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88公克、0.028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參。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471、DAA5472)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湯士峰於110年4月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文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88公克、0.028公克)。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9公克、0.19公克,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卷第87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9公克,淨重0.69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688公克;毛重0.19公克,淨重0.0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2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
471、DAA5472)2份附卷足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卷第90至92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