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莉芳
林玉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莉芳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7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9巷與該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79巷靠近該交岔路口之地面劃設「停」標字),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玉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利○妮(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該路靠近該交岔路口設置「慢」標誌)時,本應注意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被告即告訴人賴莉芳所騎乘A車左側車身、被告即告訴人林玉麗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即告訴人賴莉芳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玉麗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腦積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賴莉芳、林玉麗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案件,起訴書認上開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且被告即告訴人賴莉芳已收受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3、45、47至48、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