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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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煜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煜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108年2月14日15時許」、「花蓮縣○○鄉○○路○○○○○號2樓103-2號房」,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之方式」等文字,及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園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6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案件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8月即再犯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物1包(毛重為0.2624公克,取樣0.0073公克鑑驗用罄),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3、6頁及偵卷第21背面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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