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鑑定DNA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褚怡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褚怡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4頁),是本案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條例聲請就本案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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