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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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柯侑廷 被告 呂婷婷
林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林雅風前為夫妻,在一起快5年,談戀愛兩年半,結婚兩年多,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結婚,婚後分隔兩地,原告住桃園,林雅風要照顧其與前夫所生之女兒而留住於花蓮,原告與林雅風感情尚稱美滿,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
原告於106年11月中旬照往常習慣撥打電話與林雅風聯繫感情時,卻發現林雅風之電話關機。隔日再撥打亦是同樣情形,而撥打到林雅風上班地點,所得回覆係林雅風已兩天未上班,此令身在桃園中壢之原告擔心不已,故而請假前往花蓮欲找尋林雅風,而在前往花蓮途中再度撥打電話聯絡上林雅風,林雅風稱其手機電池沒電。之後二人見面,原告卻從林雅風之手機上發現其有與人曖昧之對話訊息,經詢問林雅風,其表示係與朋友間開開玩笑而已,故原告不疑有他,還是選擇相信林雅風。
(二)然原告發現林雅風與人有曖昧訊息後,林雅風依舊故我,且開始變本加厲,經常2、3天找不到人,原告勸導林雅風但林雅風勸導不聽,原告常常為此事與林雅風吵架。之後原告發現與林雅風互有曖昧之人係呂婷婷,有勸導呂婷婷不要再跟林雅風持續下去,可是兩人都不聽,原告請呂婷婷的家人勸導也沒有用。林雅風答應原告不會再跟呂婷婷來往,答應好幾次還是一樣,根本不理會原告,還變本加厲,不當原告存在,根本沒尊重原告是林雅風的老公。原告受不了,才請警察陪同至呂婷婷家中勸誡呂婷婷,並表示林雅風係有配偶之人,希望呂婷婷不要再與林雅風有曖昧行為,而呂婷婷表示不會再有曖昧行為,其父母亦表示會勸誡。然呂婷婷並未收斂,仍繼續與林雅風往來。原告因此事常常跟公司請假桃園花蓮來回跑,花了原告不少時間,公司年終獎金原本有3個月,因此事剩下0.5個月。原告因此事精神崩潰,常常睡不好吃不下飯,體重直線下降,暴瘦近20公斤。原告與林雅風在一起兩年多才結婚生個兒子,可是林雅風懷孕3、4個月才告知原告,林雅風有結婚過還有1個女兒,原告覺得沒關係,愛屋及烏,愛他要愛他家人及女兒,原告願意接納、包容林雅風的一切,也接納林雅風的女兒,但林雅風沒有好好維持與原告的婚姻,還跟別的女生一起搞同性戀,時間長達1年多。雙方家人與朋友都勸導被告二人還是一樣講不聽。
(三)原告為維持婚姻,曾把林雅風由花蓮接回桃園居住,並為其找好工作,可是回桃園住,林雅風還是一樣斷不乾淨,在原告上班或不在的時候,私下與呂婷婷講電話與傳LINE,常常因呂婷婷跟原告吵要回花蓮跟他相見。林雅風也常常跟原告借錢,有段時間林雅風沒有上班,家裡所有開銷都是原告支出,因為原告相信林雅風會回來原告的身邊和原告一起同甘共苦才借錢給他,可是林雅風常常欺騙原告還離開家,讓原告扛起所有的壓力、金錢,還要帶兒子,工作還債務,汽車貸款已繳不出來,汽車被收回還賠上違約金,原告自己也沒什麼錢了。
(四)原告於107年9月中秋節左右於林雅風之手機發現其與呂婷婷間之做愛自拍影片,後又從網路上發現其二人親密接吻照片,此更令原告身心崩潰,加上108年1月22日原告父親因病去世,林雅風不顧原告父母生病,就是要跟呂婷婷在一起,家也不回,電話不打,兒子也不回來看,林雅風因愛情不顧一切,變得很自私自利。原告承認因此事無法控制情緒,有傳短訊怒罵他們兩個很難聽的語言和不好聽的話。此事的前因後果,原告相信任何一個男人都無法接受。
(五)我已經跟前妻林雅風離婚了,是在起訴之後,是在108年3月中旬離婚,我們婚後有一子,小孩子監護權歸我,我們的離婚及小孩子的監護權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談和解的。我提出的光碟內容是被告發生親密關係的影片,照片中短頭髮是呂婷婷,長髮是林雅風,「科麥隆」是我。我是高中畢業,現在在幫忙家裡,家裡在養蜜蜂,我每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前我有對他們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的刑事告訴,但判不起訴,我才走民事賠償。光碟內容是我從林雅風的手機看到的,我把它拷貝起來。我因為這件事情,在離婚前導致我的身體有一段時間睡不好,有看精神科並吃安眠藥,體重從80公斤瘦到60公斤。我聽林雅風講呂婷婷在做看護的工作。爰依被告侵害我的配偶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呂婷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林雅風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卷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雅風婚姻關係存續間,林雅風與呂婷婷有曖昧交往破壞其婚姻關係之行為,並致原告與林雅風離婚等情,已據其提出光碟、對話紀錄、照片等為憑,並有林雅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與林雅風於105年5月26日結婚,於105年7月24日長子出生,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與原告離婚,卷4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林雅風為原告之妻(已於108年3月14日經調解離婚),呂婷婷明知林雅風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在原告與林雅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雅風有逾越同性友誼關係之交往,及有親吻臉部、胸部之親密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婚姻破滅因而離婚,侵害情節非輕,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在家裡幫忙養蜜蜂,每月收入27,000元(卷29頁筆錄參照);呂婷婷107年間任職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年所得十七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林雅風於107年間任職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年所得七萬餘元,名下有工程行財產總額20萬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與於精神狀態之打擊等情,認原告得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