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號被告陳文通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00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自
109年1月6日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統一超商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23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馬公市○○里○○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47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通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中之自白。││├──┼────────────┼────────────┤│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證明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東衛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測試,發現其吐氣之酒精濃│││紀錄表。│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