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90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洪偉烈 何宗達 張涵瑜 被告 潘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小字第1903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60,96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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