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刪除(被告警詢未自白),以及證據增列「證人即目擊者 黃啓超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 陳國桐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楊進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登於民國107年9月6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崇智街口永平公園,與陳國桐因酒後起爭執,楊進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國桐,使陳國桐因而受有左邊頭部1處外傷、鼻挫傷流鼻血、左眼皮紅腫瘀血及左手無名指與小指間2處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登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