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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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3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宇於民國108年4月
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陳立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擦傷、紅腫、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