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卿 于芝 (原名 徐于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 楊樹堂徐士林 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業因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卿于芝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審原告卿于芝與原審被告楊樹堂、徐士林訴請否認生父及認領事件(108年度親字第107號),因原審原告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55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審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判決後,被告楊樹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經本院110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事件繫屬受理,惟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即受裁定人卿于芝所起訴之否認生父及認領事件,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計6,000元,復依前揭判決,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均應由原審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