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海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海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逕行左轉,因而碰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7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告邱海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唐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835-LT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新興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往新興二街方向前進;適有 游豐駿 騎乘牌照號碼MFU-1268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緊急煞車不及,直接撞擊邱海唐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貨車駕駛座側車門後倒地,致游豐駿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游豐駿告訴暨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海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擷取列印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