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昀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昀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偷到二聯紅色聯單收據,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顯然偏重,希能與廟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貴林福德宮」,進入其內以已自備之雙面膠及廟內之香為工具,伸入功德箱內竊取二聯紅色聯單收據1張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二聯紅色聯單收據1張,被告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物品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價值非高,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盜時使用廟內之香,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雙面膠,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物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既俱無不當,且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況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於108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復犯本件相同罪名犯罪,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於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宜蘭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貴林福德宮」,進入其內以已自備之雙面膠及廟內之香為工具,伸入功德箱內竊取二聯紅色聯單收據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張保玉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4張。
(四)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之二聯紅色聯單收據1張,被告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物品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盜時使用廟內之香,固為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雙面膠,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物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