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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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騰昇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騰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騰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各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內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騰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1頁)、電話簡訊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手槍2枝(內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8007858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附卷可參;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976號函、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61334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0
5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原規定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揆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應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
4項)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二)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不詳時點起至其於108年8月5日遭警查獲期間,持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6顆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復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持有,係伊託友人去模型店購買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改稱:
扣案物品係友人「 黃榮祥 」死了之後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前後說法不一,檢警尚無法藉由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及去向,本件既係警員執行搜索時方查獲被告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乙節,且觀諸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本案有何檢警因被告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甚明,則本件被告所為,難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審酌被告已供出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並因此查獲云云,自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因犯罪科刑經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素行尚可,惟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違禁物,因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內含彈匣共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槍砲種類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試射結果,固認具殺傷力,亦經認定如前,惟於鑑定時既皆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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