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甲女(卷內代碼BT000-H10803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工作位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址詳卷)之水果店,甲○○見甲女在店內櫃台結帳,身體背向走道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接續假意挑選店內水果而經過甲女背後,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從後方觸摸甲女之臀部2次,甲女於受到驚嚇後,旋拍甲○○之手臂令其不得離開現場,甲○○見狀隨即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有前往甲女工作位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水果店,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穿白色長袖上衣的男子不是伊,當時伊沒有主觀意識去做這件事,只是不小心碰觸到,伊的腳有傷,走路不太穩,或許是走路的時候不小心碰到甲女云云。經查:
㈠於108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被告有前往甲女工作位在宜
蘭縣羅東鎮之水果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經警方提供監視器予你觀看,畫面中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伊本人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長袖上衣之人一節,已非可採。又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108年12月26日伊在收銀台幫其他客人結帳,有1個人碰伊的屁股,伊轉頭看就是被告,被告離伊約1公尺多,那個方向只有被告1個人,因為被告先前有摸過伊,也是臀部,所以伊就特別注意他,被告每次都走去放香蕉的位置,店內的結帳櫃臺是1個凹字形,伊看到被告在店裡,所以伊的身體有往內靠近以避免被告靠近伊,被告走出店門時又故意伸手來碰伊的臀部,伊當時伸手打被告的背部,被告稍稍停一下又走出去,後來伊就去報警,被告在摸完伊的隔天早上還有再來,所以伊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才找到被告的身份,伊在店內沒有遇到其他客人會摸伊臀部的情形,被告之前已經摸過伊的臀部蠻多次的,伊記不清楚時間跟情形,一開始以為是不小心碰到,後來伊覺得是同一個人故意的行為,因為伊有1位身材比較豐腴的同事,即使那位同事站在伊身邊,被告還是會越過那位同事碰到伊臀部,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12月26日之前,伊在水果店工作有看過被告,被告有一段時間都有進來店裡面,但不是進來買水果,有碰到伊的身體,伊剛開始以為是客人不小心碰到,但是久而久之就是同一個人碰到,伊的心裡就認為很奇怪,10
8年12月26日早上被告又進來伊工作的水果店,伊在櫃台負責結帳,突然間有人碰伊的臀部,伊回頭看,就發現又是這位老先生,被告在店裡面的時候,伊有注意被告,伊的身體已經有往裡面靠了,因為那個地方有個凹槽,結果被告要出去的時候又再摸伊臀部1下,伊才調取店內的監視器畫面並且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觀諸證人甲女歷次證述之情節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而證人甲女與被告並無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惡念存在,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分別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證人甲女證述之情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現場光碟,內容為「檔案名稱:00000000
0.967095-複製.mp4。⒈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37:23。畫面顯示時間09:37:23時,水果行外有1名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左手持塑膠袋之男子(即被告)進入水果行。水果行內畫面上方中央處有3名女子,其中中間身穿深色洋裝女子(即甲女)在整理水果。⒉畫面顯示時間09:37:23至09:37:26時,被告由畫面中央走道走進水果行,先後經過1名紅衣女子及1名白衣女子,與兩人間均無身體接觸,此時甲女背對走道,繼續整理水果。⒊畫面顯示時間09:37:26至09:37:30時,被告移動經過甲女身後時,先往畫面上方即甲女方向踏一步,右手手背有與甲女的右側臀部有碰觸,之後往畫面下方方向移動,背對甲女挑選水果,甲女被碰觸臀部後,有回頭察看動作。⒋畫面顯示時間
09:37:30至09:37:44時,被告在甲女身後停留,將塑膠袋改用右手拿取,並有觀察甲女動作,此時甲女繼續背對走道整理水果。⒌畫面顯示時間09:37:44至09:37:49時,被告往甲女方向踏1步,左手有往外伸碰觸甲女臀部之動作,之後隨即往水果行外移動離去,甲女被碰觸臀部後,有用右手拍打一下被告之左臂動作。檔案名稱:000000000.471152.mp4。⒈檔案內容為水果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檔案000000
000.967095-複製.mp4不同視角,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37:12。⒉畫面顯示時間09:37:
12至09:37:20時,被告在水果行外觀察店內情形,甲女在畫面下方處背對走道,與顧客交談及整理水果。⒉畫面顯示時間09:37:20至09:37:27時,被告進入店內。⒊畫面顯示時間
09:37:27至09:37:30時,被告經過甲女身後,甲女有往身後察看動作。⒋畫面顯示時間09:37:30至09:37:44時,被告有觀察甲女動作。⒌畫面顯示時間09:37:44至09:37:46時,被告往甲女方向移動,左手有往外伸碰觸甲女臀部之動作,之後隨即往水果行外移動離去,甲女發現臀部被人碰觸後,立即回頭用右手拍打1下被告之左臂」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足認證人甲女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一般兩性相處情形,女性臀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且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從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可知被告行走之步伐穩健,並無步履不穩而撞擊他人或物品之狀,準此,被告進入證人甲女工作水果店時,乘證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對證人甲女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被告觸摸被害人甲女臀部
2次之舉,係出於性騷擾被害人甲女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色慾而乘被害人甲女顧店時對之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犯被害人甲女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被害人甲女對自身安全之恐懼,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大專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