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國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國修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國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1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3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4年8月上旬至95年1月中旬之期間內所為,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情狀,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雖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94年8月1│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95年3月14│臺灣高雄地方│95年5月4日│編號1至3經││││如易科罰金,以│日│法院檢察署95│院95年度簡字第│日│法院95年度簡││合併定應執││││300元折算1日。││年度偵字第│1413號││字第1413號││行刑為有期││││嗣經減刑為有期││4353號│││││徒刑9月,││││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9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95年3月23│臺灣高雄地方│95年7月10││││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12日│法院檢察署95│院95年度簡字第│日│法院95年度簡│日│││││300元折算1日。││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上字第449號││││││嗣經減刑為有期││2572號│││(聲請書載為││││││徒刑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14號,│││││││││││應予更正)│││├─┼─────┼───────┼────┼──────┼───────┼─────┼──────┼─────┤││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9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95年6月23│臺灣高雄地方│95年8月24││││毒品罪│嗣經減刑為有期│11日│法院檢察署95│院95年度訴字第│日│法院95年度訴│日│││││徒刑5月。││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字第1740號││││││││2572號││││││││││││││││││││││││││││├─┼─────┼───────┼────┼──────┼───────┼─────┼──────┼─────┼─────┤│4│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7年6月│94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97年3月28│臺灣高雄地方│97年5月5日││││毒品罪││中旬至95│法院檢察署95│院95年度訴字第│日│法院95年度訴│││││││年1月12│年度偵字第29│1582號││字第1582號│││││││日前│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