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684、2354、2579、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志明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
10、1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九)編號4證據名稱欄「搜索」刪除之;(十)編號3證據名稱欄「搜索」刪除之;(十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搜索」刪除之;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地點欄「桃園市○○區○○里○○000號之和成三廠斜對面空地」,更正為「新北市鶯歌區之合成三場斜對面空地花圃」;編號6犯罪地點欄「隊面」,更正為「對面」;編號8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欄「存摺4本」,更正為「存摺5本」;編號11竊方式、竊得財物欄補充「(上開手機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其竊行被發現而未遂後,竟對被害人以公訴所指方式加以恐嚇,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4人、被害人8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附表編號10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附表編號2、4至
6、8至10、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3、4(郵局提款卡、鑰匙)、6(皮夾暨證件)、7、8(存摺5本、提款卡2張)、11竊得之物,已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全部或部分,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附表編號4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行照1張,編號5竊得之駕照、行照各1張,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詐欺、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陳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明之犯罪所得外套貳件、手提袋壹袋、全國加油站紅利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明之犯罪所得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明之犯罪所得鑰匙晶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明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明之犯罪所得印章貳顆、車鑰匙壹串、防盜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明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陳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明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主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陳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被告陳志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陳志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扣得竊盜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不滿 吳榮全 要求其歸還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帽子1頂、木棒1根,其於歸還上開竊得之物品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製棒狀物對吳榮全揮舞,並恫稱:「我每次從這邊來就要把你玻璃打破」等語,致吳榮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 馮湘宥游錦燦王皓志許沛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27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進入被害人吳榮全之住所,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旋遭被害人吳榮全發現,而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害人吳榮全而未得逞之事實。2.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棍子朝向被害人吳榮全,並對其恫稱:「我每次從這邊來就要把你玻璃打破」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全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進入證人吳榮全住處內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旋遭證人吳榮全發現並要求返還,被告遂將該等物品返還證人吳榮全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白鐵作勢欲打證人吳榮全,並恫稱:「我每次從這邊來就要把你玻璃打破」等語,使證人吳榮全心生畏懼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證明被告於附表1所時、地,進入屋內竊取物品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棒狀物朝被害人吳榮全揮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劉思彤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劉思彤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馮湘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馮湘宥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②扣案物照片8張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 鄧賢妹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 楊鄧賢妹 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②扣案物照片8張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鑰匙、郵局提款卡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陳進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進明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 林湘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邱永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邱永昌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②扣案物照片8張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皮夾、證件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 玉婘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 張玉婘 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②扣案物照片8張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錦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游錦燦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②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之事實。
(九)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劉興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劉興銘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告穿著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之事實。
(十)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其竊得之附表編號9所示鑰匙及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皓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王皓志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遭竊,且騎小貨車門鎖、車窗玻璃有遭破壞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佐證被告使用其所且得之附表編號9所示鑰匙破壞小貨車車門之事實。4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張、永安宮網路列印資料1張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行竊之事實。
(十一)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興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劉興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之事實。4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②扣案小米手機照片2張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之事實。
(十二)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明被告使用 李瑞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沛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許沛翎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3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李瑞明所有,該機車於112年10月28日有車輛尋獲登記之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編號2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3罪)。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尚未返還部分),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鈺斐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備註1吳榮全(未提告)112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陳志明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吳榮全左列住處鐵捲門未關,遂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吳榮全所有之黑色帽子1頂、木棒1根(均已返還),然因吳榮全及時發現,要求陳志明返還上開無品,陳志明當場返還上開物品而未得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27號2劉思彤(未提告)112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巷口內陳志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劉思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徒手竊取車廂內之外套2件、手提袋1袋、全國加油站紅利卡1張(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3馮湘宥(提告)112年10月9日22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陳志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馮湘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左後照鏡1支、手機支架2支(手機支架價值共計約2,200元,均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4楊鄧賢妹(未提告)112年10月11日5時30分至同日6時40分間之某時許桃園市○○區○○里○○000號之和成三廠斜對面空地陳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楊鄧賢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印章1顆、郵局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行照1張(郵局提款卡、鑰匙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5陳進明(未提告)112年10月20日3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0號旁陳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陳進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駕照、行照各1張、鑰匙晶片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6邱永昌(未提告)000年00月間某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隊面空地陳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邱永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皮夾(內含證件)、雨衣、安全帽(價值約3,000元,皮夾暨證件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7張玉婘(未提告)000年00月間某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陳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玉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戶口名簿1份、戶籍謄本3份(均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8游錦燦(提告)112年11月1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陳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游錦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車內存摺5本、金融卡2張、印章2顆、車鑰匙1串、防盜遙控器1支(價值共計約1,000元,存摺4本、提款卡2張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9劉興銘(未提告)112年9月5日19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福德宮廟前陳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劉興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10王皓志(提告)112年9月8日凌晨3、4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永安宮前陳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王皓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持附表編號9所示竊得之機車鑰匙、螺絲起子破壞該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11劉興銘(未提告)112年9月9日0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福德宮廟前陳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劉興銘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小米手機1支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12許沛翎(提告)112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陳志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許沛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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