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濃煙伴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稱之車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聯繫 許羽沛 ,向之佯稱:可以下載其介紹之「緯城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用以儲值云云,致許羽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因該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許羽沛後,伊始知受騙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5月7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內碰面並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而張正岱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濃煙伴酒」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至「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與許羽沛碰面,到場後並向許羽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許羽沛誤信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許羽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於向許羽沛收取金額為128萬元之假鈔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許羽沛於前次交款後經警通知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致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
二、案經許羽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正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沛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緯城公司APP畫面擷圖1份(見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第21頁至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由「濃煙伴酒」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緯城公司收據1張,亦係由「濃煙伴酒」交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緯城公司之收據,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緯城公司收據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濃煙伴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128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陸續交付款項後經警於113年5月1日通知時已知悉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等部分,於偵查中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就其所犯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編號4之收據,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濃煙伴酒」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編號6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濃煙伴酒」聯絡使用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辯稱其尚未領到報酬即為警查獲,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工作證7張公司名稱:緯城公司、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伍匯e指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印章1顆公司名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收款收據(空白)30張緯城公司3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名稱不詳之收據7張4緯城公司收據1張(已行使)日期:113年5月7日金額:128萬元存款戶名:許羽沛5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長虹計劃書6張6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廠牌:OPPO、型號:Reno11、顏色:銀色7假鈔1疊(金額128萬元)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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