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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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氏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氏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以暱稱「 喬爾 爵士」向告訴人 江進助 佯稱:其為無國界醫師,需借錢來臺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前,將新臺幣91萬2,350元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喬爾爵士」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下合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05年9月離婚後,開小雜貨店獨力扶養2個小孩,因失婚且在台舉目無親,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朋友「HarveyWing(LINE暱稱「 芳芳 」),我借他美金9萬多,還協助他處理其所謂商業上貨款之轉匯(即前案),不僅欺騙愛情、金錢,更成為其犯罪之工具,但他一直告訴我法院沒判我罪,證明一切是誤會,我當時基於愛意及信任,選擇相信他說的,但他說完後就消失聯絡不上;000年00月生完兒子後,雜貨店生意越來越差,加上獨自扶養3個小孩的經濟壓力,這時候Harvey又透過我女兒手機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並繼續與我交往,110年11月22日在他甜言蜜語、需要幫忙、且要一併還給我之前美金9萬借款的說詞下,我又匯了新臺幣7萬給他指定的大陸帳戶應急,他說他住院好會把錢還給我;後來Harvey打電話來說要還我錢,說他的人會打電話跟我聯絡,我一半相信一半不相信,後來告訴人即用0000000000電話主動打0000000000號給我,約我去收錢,我才相信Harvey是真的要還我錢,但我於前述時間、地點收到錢後,我男朋友就立刻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桃園或是中壢的車站,叫我拿給另一個男生,他說這個是公司的錢,不能給我,我很生氣,他說下次再給我,當時小孩子才剛滿月,我也沒有想這麼多,覺得是公司的錢,就拿給他說的人,並且趕快回家顧小孩;111年2月9日不爭氣的我再度被Harvey花言巧語騙,匯款新臺幣3萬元給他指定的大陸帳戶應急;匯款後告訴人又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再約時間地點拿錢給我,這次我不相信Harvey的花言巧語,所以我拒絕了告訴人;之後Harvey還有打來1、2次,說要還我錢,叫我去收款,我斥責他是騙子並拒絕再去收款,之後他就再也沒打電話給我了;我單純只是想拿回Harvey欠我的錢,可以解決我經濟上的困擾,沒有跟他有任何犯意聯絡,反倒是又陸續被他騙去新臺幣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至37頁)。經查:
(一)被告有收取及轉交前述款項: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後,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前述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9至10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受詐欺而為前述行為,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告訴人是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於Facebook看到他的交友訊息,他主動連繫我,以結婚為前提想跟我認識,他說他是無國界醫師,他在外國就醫,然後他需要錢才可以來台灣,但他的錢無法動用,他跟我說他需要新臺幣91萬2,350元才有辦法來臺灣,我於前述時間、地點見到被告撥打電話確認身分之後,就把前述款項交付給被告;後來因為他說他護照過期停用沒過來台灣我才發現被騙;被告的電話是「喬爾爵士」告訴我的,都是「喬爾爵士」指示我怎麼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過1次,我問他事情後續,被告好像也不太懂,他說我講的事情他不是很確定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06至111頁),與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喬爾爵士」要求告訴人將現金給航空公司代表,並提供被告之電話,告訴人交款後告知「喬爾爵士」,「喬爾爵士」表示告訴人為其妻子私人飛機支付的新臺幣91萬2,350元已被其等之官方帳戶確認,其等將重新啟動告訴人妻子的私人飛機,祝福告訴人和其妻子家庭團聚愉快,並署名「 邁克爾斯賓賽 先生,聯合國交付部」(偵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有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先是佯稱與告訴人交往並成為其「妻子」後,再以需來臺團聚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
(三)被告在前案遭檢警調查後,仍與Harvey繼續交往,並未警覺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
1.被告前案部分,依據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前案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第13至15、95至113頁),被告於108年間,有受到名為Harvey之美國籍網友感情詐欺,以醫藥費等事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60多萬元,另以其醫生有臺灣客戶要還錢至醫生之大陸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轉匯到大陸,被告因而陸續於108年7月25日匯款新臺幣46萬7,183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10,000、5,800元、108年10月16日匯款美金13,3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1,000元至Harvey指示之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DoyinPumpIndustry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arvey指示之大陸帳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是受感情詐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2.依據被告前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第99至113頁),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即已因提供其自己及其女兒帳戶給Harvey收受款項而遭警方調查,卻仍於108年10月15日至25日間依Harvey指示陸續為前述匯款行為;且前述匯款行為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從被告與Harvey之交談可以看出雙方仍為情侶關係,包括:被告詢問Harvey之病情、Harvey對被告表示關心、被告祝福Harvey新年快樂、被告稱呼Harvey親愛的、被告向Harvey很想念他、被告詢問Harvey近況等。由此可見,被告因提供帳戶給Harvey收取款項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而遭受檢警調查後,卻仍與Harvey繼續維持情侶關係,並未因而警覺Harvey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
(四)被告在與Harvey恢復聯繫後,仍將對方視為交往對象,並在本案前後繼續借錢給對方:
1.而被告本案部分,供稱於110年10月Harvey重新與被告聯繫上,佯稱要還錢、繼續與被告交往、需要幫忙等語,被告因而陸續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7萬元、於111年2月9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Harvey指定之大陸帳戶應急,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前述水單上記載之受款人為ZhejiangDoyinP
umpIndustry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於前案受詐欺而匯款之Harvey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相同,足認在前案遭檢警調查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繼續受Harvey所騙,而繼續匯款給Harvey。
2.再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芳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向對方表示:你持續逼迫我借錢匯給你超過3年,你告訴我遭受的一連串病情,用各種理由讓我借錢給你等語,對方回以:你的言語傷害了我,我沒有利用你,我愛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對方表示:你唯一需要做的就是欺騙我,讓我借高利貸匯款給你等語,對方表示:親愛的,我現在需要的新臺幣5萬元很重要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請借我新臺幣5萬元,我周末就會還給你,很重要等語,被告表示:我只剩新臺幣3萬元,我需要這筆錢來找房子,因為房東要收回房子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你可以匯給我新臺幣3萬元嗎,我周末會還給你,我會派人拿現金給你等語,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對方表示:我沒有利用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9日傳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照片給對方,並表示:我今天早上匯給你新臺幣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至51頁)。
3.前述對話紀錄,形式上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內容橫跨多日,還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照片,與被告提出於111年2月9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Harvey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院卷第41頁)相符,足以確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內容上來看,被告指控對方持續逼迫其借錢匯給對方超過3年等語,可見對方就是Harvey,且有繼續要求被告匯款。此外,Harvey要求被告借錢並表示會派人拿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可見Harvey曾有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之情形,與被告本案辯稱:Harvey說要還我錢,告訴人約我去收錢,收到錢後Harvey立刻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公司的錢,不能給我,他說下次再給我,我就拿給他說的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被告在本案是受Harvey詐欺之狀態下,為收受款項及轉交之行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依據前述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0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y陸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的,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欠其新臺幣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借款新臺幣7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新臺幣3萬元給Harvey,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洗錢之行為。
2.其次,在前案中Harvey確實已積欠被告新臺幣60多萬元之款項,而前述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Harvey確實曾向被告稱要還錢給被告,並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與被告之答辯相符,足認被告是在誤認Harvey為交往對象,且要還錢給被告的狀況下,才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之後又因誤信Harvey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交他人,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3.此外,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外國異性,經過聊天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後,再藉口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以協助其「妻子」,其情節與前述被告受Harvey感情詐欺之模式一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常有可能是遭同一個詐欺集團用相同的詐術進行詐欺,只是告訴人被詐欺的是金錢,被告則遭矇騙當成收取款項及洗錢的工具,亦足以佐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檢察官雖引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前案已因涉嫌幫助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然而,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其母語;本院從被告開庭之對答,也可以觀察到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而從被告在前述對話紀錄中使用之英文文法及語意有諸多欠缺,也可以得知被告英文之溝通及理解能力較低,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意識到與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已有疑問。且依據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於前案後及本案前後仍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繼續與其談感情,不但為其收取及轉交轉項,甚至在其仍積欠新臺幣60多萬元之情況下繼續借款新臺幣10萬元給對方,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當時處於受詐欺之狀態,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持續受到Harvey之感情詐欺,誤以為對方要還錢而為其收受款項,又受對方詐欺而進行款項轉交,並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則檢察官指述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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