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政輝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0時30分至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處飲酒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途。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為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規範。是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依據上述法令,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俾供第一線執勤之警察依循,此作業程序之內容,乃就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時之程序指引。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論述如下:
1.警方係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因而上前查詢,進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交叉路口,見被告所駕車輛違規停放該處,占用部分車道,其他車輛行經該處須稍微閃避始可通行,被告車輛妨礙其他車輛,伊便上前勸導,在盤查過程中,隱約聞到一點酒氣,被告眼神無神,像沒有睡飽,被告有點酒容,伊懷疑被告是否有酒駕情事,便想先用簡易感知棒檢測被告有無酒精反應,該感知棒上數據較不準確,僅是簡易檢測呼吸有無酒精成分,作為是否實施進一步酒精濃度測試之判斷,伊有詢問被告測一下好嗎,被告稱好,伊用感知棒檢測後有亮起,代表被告呼吸有酒精成分,但不會直接以此為依據,所以伊請同事將經過合格檢測之酒測器帶來檢測,後來測得數值是0.26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方前來時,其所駕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十字路口長達數分鐘,其知悉前開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十字路口之舉係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停放在十字路口劃設紅線道路上長達數分鐘,佔據部分道路,其他車輛行經該處,需調整行向繞過本案車輛始可前行,本案車輛顯有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而後員警行經該處上前盤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被告前開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阻礙他車行進,客觀上顯已對行駛於途之車輛產生相當危害,警方因而對其盤查,且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恐有酒後駕車之情,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
2.再觀諸前述關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相關規定,僅有於汽機車駕駛人未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而駕駛人拒測時,應當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等規定,並無要求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必須告知駕駛人得以拒測或拒測之法律效果。更遑論本案警方欲以感知棒初測驗證被告有無飲酒前,已詢問被告意願,被告同意,況本案並未以感應棒初測結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該等過程與本案無關。嗣後警方以經合格檢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測前,告知被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數度與被告確認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意願,前開程序自屬合法。
3.至警方即證人甲○○於盤查被告違規前,縱有未對其他違規車輛盤查等情,要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法有據,施測所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精飲品,且於前開
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酒精測試器縱使合格,仍有誤差可能,又被告僅是違規停車,並無駕駛車輛搖擺不定的情形,警方並非基於被告有酒駕危險可能性而對被告盤查,警方未告知被告可以拒測,警方採證過程有瑕疵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8月12日0時30分至3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45巷13之1號居處飲酒,於同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卷附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所載,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3年6月30日,故前開對被告施測時,所使用之檢定儀器(即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屬合格有效之儀器。更進者,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有效期間內,若使用未滿1,000次,即屬合格可正常使用儀器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130000907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綜合前開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測定記錄表所載本案施測案號為60,並未逾1,000次,可證本案用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合格且正常使用之儀器,其所測得之結果自屬信實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本件施測結果有何錯誤,僅以被告經測得之結果僅逾法定標準些許,即反推施施測結果有所誤差,自屬無據。
3.再被告自承於前開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及於前開時、地駕車及嗣後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則被告前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構成要件,縱被告嗣後否認前所為之自白,惟被告是否自白構成前開犯罪,因已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犯行,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以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前已有4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行,實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稱其未自白犯行,與原審所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證據及犯罪後態度不同,惟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對被告為較為不利益之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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