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進德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01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與 陳光隆 為鄰居,於101年04月23日00時許,駕車經過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9鄰上高遶04號陳光隆住處前道路,因認路旁之樹枝擋住其去路影響其車輛通行,而與陳光隆發生口角爭執後,2人各自返家。其於返家後,仍對陳光隆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00時10分許,再至上址欲找陳光隆理論,遂以腳踢陳光隆上址住處之門,並手持已發動引擎之割草機1部作勢恫赫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光隆,使陳光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陳光隆報警查獲陳進德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 陳明 其於前開日期有至被害人陳光隆住處門口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拿割草機至被害人陳光隆住處前等情,惟其於警詢先辯稱:其因喝醉,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繼於警詢辯稱:其根本未拿已發動之割草機至被害人住處前恐嚇被害人,係被害人亂編的,其只是在被害人住處門外與被害人談工作之事,係要問被害人是否有缺工人才去找被害人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當時已喝醉云云,分別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時除就犯罪時間一節外,已就其餘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情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黃有美 於警詢證述: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手持已發動之割草機威脅被害人等情,佐以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關於被告犯罪時間部分,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陳明係前開日期、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斯時距案發時間,僅經過10餘小時,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仍清晰明確,而堪採信。被害人於101年0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係於101年04月,日期不記得,約晚上11時餘與被告發生口角,後來11時40幾分,被告又來手上拿割草機云云,被害人為此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經過2月餘,且斯時自陳就發生日期已不記得,而該次所述時間,僅為約略時間,顯因時隔較久,記憶已較為模糊所致,自非可採。被告於警詢時所辯:其已喝醉不清楚云云,與其警詢另辯稱:其只是在被害人住處門外與被害人談工作之事,其係要問被害人是否有缺工人才去找被害人云云,顯相矛盾,難以採信。又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係先假稱被害人住處前道路旁之樹枝擋路影響其行車安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2人各自返家,被告始又自其家中持割草機前往被害人住處前為上開行為等情,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係先辯稱:其有到被害人家門口,但其已喝醉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但又以:其只是在被害人住處門外與被害人談工作之事,其係要問被害人是否有缺工人才去找被害人云云為辯,若其當時果已酒醉對當時發生之事,事後已不復記憶,理當就該時段之事全無記憶,實無僅就曾到該處及與被害人談論工作之事等與其犯罪無關事項有記憶,而就與其犯罪相關部分事項無記憶之理。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當時其確有拿割草機到被害人住處前之事實,可見被告並非酒醉不復記憶,係刻意向警謊稱其根本未拿已發動之割草機至被害人住處前,係與被害人談論工作之事云云,圖脫免其刑責,其顯然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行為時間,係在當日00時10分許之深夜時分,被告又係持已發動之割草機至被害人住處前,以腳踢被害人住處門之方式,顯係以該舉動對被害人作勢恫赫,並非因從事除草工作或為整理住家附近環境而除草而發動割草機引擎甚明。被告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即報警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01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無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係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且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其已原諒被告之情,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犯罪之割草機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其所有,是否尚存,已有未明,且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家裡有2臺割草機,係平時幫人割草之用等情,係其工作上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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