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武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武寬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於93年8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不思悔改警惕。其於101年9月9日日間至翌(10)日凌晨4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山區某處,飲用高梁酒1杯及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4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經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曾武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第6頁、第2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
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⑤BAC超過百分之0.
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依上開說明,其應已視線搖晃,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處於不穩定狀態。復參酌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查獲後之狀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而「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項目,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情;另「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扭曲、不連續情形。益見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於93年8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再犯本件雖非累犯,然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並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罪而受偵審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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