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第三人甲○○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終止與第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許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第三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然因甲○○於99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希求能回復本姓,爰聲請終止聲請人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其生父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係聲請人之母舅,因未婚且未育有子女,自幼非常疼愛聲請人,又百病纏身,乏人照顧,故收養聲請人,復因怕孫輩會認為聲請人不要生父,故聲請終止收養等語明確,有99年10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當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應予許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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